日照市东港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

发布日期:2026-09-01 10:46 信息来源:东港区烟草专卖局
信息来源:融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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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及《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国烟法〔2024〕5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日照市东港区烟草专卖局管辖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称零售点,不含电子烟零售点、单独经营雪茄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零售点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唯一性,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相符。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管理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控烟履约、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提出申请。

第六条  零售点布局管理按照行政区划,以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区域作为基本市场单元,通过量化分析基本市场单元内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消费能力、历史零售点数量、烟草制品经营数据等相关性指标,合理设定零售点规划容量。

对具备独特市场生态、特定消费人群或特殊政策要求的独立区域,划定为特殊市场单元,实行单独管理,充分考虑其封闭性、人流特性及消费的集中性、时效性等特点,合理设定零售点规划容量,该容量不纳入其所在基本市场单元容量合并计算。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市场单元规划容量内审批零售点。

本辖区零售点行政许可办理模式为集中时点放号模式,集中时点投放许可证号源,按照申请顺序依法进行受理。

集中时点放号零售点市场单元相关信息通过日照市东港区政府政务服务大厅或日照市东港区烟草专卖局公示栏、互联网等渠道予以公示。

第八条  对市场单元零售点综合运用总量调控、人口测控、峰值控制、限制准入等布局模式。

第九条  人口数量、城市规划、乡村建设等出现较大变化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市场单元零售点容量予以保护性冻结或应急性增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保护性冻结:

(一)市场单元内卷烟零售户平均毛利率连续1年低于本辖区同类市场单元平均毛利率30个百分点的;

(二)市场单元内卷烟零售户户均销量连续1年低于本辖区同类市场单元户均销量30个百分点的;

(三)由于市场单元内拆迁、改建、工厂搬迁等因素导致市场单元人口总数下降30%以上的;

(四)市场单元内受政策法规影响或社会发展需要严禁设立卷烟零售点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应急性增设:

(一)市场单元内卷烟零售户平均毛利率连续1年高于本辖区同类市场单元平均毛利率30个百分点的;

(二)市场单元内卷烟零售户户均销量连续1年高于本辖区同类市场单元户均销量30个百分点的;

(三)由于市场单元内新建居民小区、工厂等因素导致市场单元人口总数增加30%以上的;

(四)市场单元内受政策法规影响或社会发展需要新设卷烟零售点的。

第十条  特殊群体优抚政策

(一)优抚对象范围:

1.因公牺牲军警、消防员或烈士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2.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退伍军人(残疾等级一级至六级);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不适用优抚政策)。适用优抚政策的残疾类别和等级一般为:听力残疾一级至二级,言语残疾一级至二级,视力残疾一级至二级,肢体残疾一级至二级;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政策文件中,明确规定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予以优抚的对象。

(二)扶持措施:

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的优抚对象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周围50米范围内现有持证零售点不超过2个时,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不参与集中时点放号,直接准予行政许可;经营场所周围50米范围内现有持证零售点超过2个时,参与集中时点放号。

(三)扶持条件:

优抚对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或个人独资企业;

2.在全省范围内未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持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残疾人需提供残疾人证等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需提供烈士证明书或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遗属关系证明文件等证明材料;

4.由优抚对象本人实际经营(即本人实际参与进货、定价、资金管理等核心经营环节,并从中获得主要经营收益),且不得变更持证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场所周围50米范围内现有持证零售点不超过2个时,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不参与集中时点放号,直接准予行政许可;经营场所周围50米范围内现有持证零售点超过2个时,参与集中时点放号:

(一)持证人原经营地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内,或因政府统一道路规划、城市建设(如拆迁、旧城改造)等原因造成无法在原核定地址继续经营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管辖区域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持证人原经营场所因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内变更搬离原地址,中小学、幼儿园关闭后,持证人搬回原地址经营的。

原许可证需歇业或注销,且歇业或注销前2年以内无涉烟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司法机关文书为准);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间应在歇业或注销之日起6个月以内。

(三)因体制改革、政策调整等非持证人自身原因导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信息无法变更的,许可证歇业或注销后,原经营主体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原持证人为个体工商户且为个人经营性质,若原持证人死亡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直系亲属(限于配偶、父母、子女)或法定监护人,在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并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申请人需提供相关法律关系证明,且原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注销前2年以内无涉烟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司法机关文书为准);享受优抚政策办证的零售户,不适用于此项规定。

(五)单层营业区域无明显物理间隔的商场、超市、便利店,且该区域实际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第十二条  申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以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内部或与其进出通道口间距低于100米的;

(四)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的;

(五)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的区域;

(六)办公楼、写字楼等除首层沿街以外的场所;

(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未成年人活动聚集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内部;

(八)母婴用品、文具玩具、青少年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游乐场所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场所内部;

(九)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

(十)申请时不具备商品售卖条件的;

(十一)政府或相关部门明文规定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十二)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

第十四条  主营业务为服装鞋帽、化工化学、医疗器械、物流寄递、电子商品、网吧网咖、美发美容、保健按摩、洗浴足疗、五金汽修、电器维修、文体用品、鲜花绿植、家居建材、装修装潢、通讯器材、家电家具、床上用品、化妆洗涤、美甲纹身、图书报刊、图文打印、金银珠宝、文玩古董、中介劳服、农机汽贸、汽车服务、婚丧祭祀、典当寄售、金融证券、彩票销售、生鲜屠宰、农具农资、农畜养殖、海鲜水产、宠物医服、烘焙加工、零食专营、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甜品站、食堂、照相馆、渔具店、旅行社、蛋糕店、水果店、台球厅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十五条  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售货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以无人售货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以游戏、博彩等方式经营烟草制品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情形。

第十六条  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本规定不溯及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商品销售、存储的不可移动且合法使用的场所,不包括住宅、公寓或其附属的地下室、储藏室、车库等,也不包含流动摊点(车、棚)、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物(建筑工地除外)等。但申请人用于存放烟草制品的储藏室、仓库等空间视为经营场所,应当在实地核查时予以明确。

(二)“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居住场所在物理空间上隔离且有明确的区域界线。

(三)“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四)“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注册的对学龄前幼儿实施教育的机构。

(五)“间距”,是指申请零售点与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之间依法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间距测量规则及标准见附件。

(六)“经营场所周围50米范围”,是指以申请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间点为基准,按照依法可通行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间距测量规则及标准见附件。

(七)“具备商品售卖条件”,是指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设置商品展示零售的柜台或货架,明确存储位置或场所,具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

(八)“实际营业面积”,是指为商品销售等经营需要而直接占用的使用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生活、公共通道、停车场等辅助场所及设施。

第十八条  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容量等相关信息通过日照市东港区政府政务服务大厅或日照市东港区烟草专卖局公示栏等渠道予以公布。

市场单元运行效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评估,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评估时间和频次。根据评估结果,对长期存在许可资源闲置或许可资源持续紧张的市场单元,可按程序进行优化调整,并提前通过日照市东港区政府政务服务大厅或日照市东港区烟草专卖局公示栏等渠道进行公示,实现许可资源的动态、合理、高效配置。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内”“内”“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期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日照市东港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0月31日。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日照市东港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东烟法〔2024〕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期间,经评估,拟修改个别文字表述等,不从根本上影响文件实质内容的,可以公布修改通知,并以附件的形式公布新的文本。

附件:日照市东港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测量规则及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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